(2012)南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第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6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唐山市某停车场,以干扰器干扰锁车门的手段,将韩某某停放的车辆后备箱内的背包盗走,包内有苹果4S手机和三星W699手机各一部、现金500元、佳能数码相机一部(无法作价)及化妆品等物。经鉴定,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三星W699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2年6月10日赔偿被害人韩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被害人韩某某请求司法机关对张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某某、王某、刘某某证言、提取并发还的三星手机、作案工具干扰器、韩某某收到张某某赔偿款15000元的收条、对所窃物品的价格鉴定报告书、张某某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作案工具干扰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剧小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