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莱州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杰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文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莱州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张文杰,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艳,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田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万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文杰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曲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万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车辆为鲁FFZ011号长安SC7166C轿车并交纳保险费。同日,被告接受原告投保,并为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2年5月27日。2012年2月22日11时许,鹿秀利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莱州市郎村因避让车辆掉到沟里,致车损,此事故造成原告车损等经济损失11581元。原告事后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被告以定损过高为由拒赔,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我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文杰系鲁FFZ011长安SC7166C轿车的车主。2011年5月27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其中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0000元。2012年2月22日11时9分许,鹿秀利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莱州市虎头崖镇郎村因避让车辆掉到沟里,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警并向被告报案。原告的受损车辆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修复价格为10681元。原告为此支付价格鉴证费300元,拆检费200元。此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复,并支付了修理费用10681元。另,原告在此事故中还支付了施救费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产生争议,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予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提交了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费单据、价格鉴证费、拆检费、施救费单据。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所花费的修复费用过高,但表示不能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依法及时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有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作出鉴定并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被告虽对该修复费用持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修复费用存在虚假或有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存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修复费用予以确认,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杰保险金115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