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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刘华孟、吴文眉等与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刘华孟,吴文眉,刘伟特,刘娜娜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文柯。委托代理人侯安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文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娜娜。上列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立明。上诉人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刘娜娜系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其与吴文眉、刘伟特及户主刘华孟为该村同一农业家庭户成员。该户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人数有:户主刘华孟、家庭成员妻吴文眉、子刘伟特、女刘娜娜、父刘金奶、母丁岩燕共6人,承包经营本村2.19亩土地,期限为1999年12月20日至2029年12月20日。2006年8月开始,被告村的部分土地被政府多次征用,村双委决定征地补偿款分配按二轮土地承包劳力、人口对照表田亩数进行分配,即劳力每人0.26亩(男性18岁以上有劳力0.26亩),人口每人0.35亩,再按田亩数的70%,以每亩田133000元计算。2007年至2011年11月份被告村共分配征地补偿款6次,而原告刘华孟户按2.39亩(该2.39亩系户主刘华孟劳力0.26亩、人口0.35亩、其妻吴文眉0.35亩、子刘伟特0.35亩及有父母、祖母共1.08亩,合计2.39亩)的70%,即1.673亩地分得补偿款222509元。被告村以刘华孟女刘娜娜1997年还未办理户口登记,是计划外生育的黑户为由未予分配0.35亩人口田。原告诉至法院。原判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既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更具有社会保障性质。被告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后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被告村土地被征用后,村委按二轮土地承包劳力、人口对照表田亩数进行分配,原告刘娜娜已参加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依法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分配权益。被告以原告刘华孟户的刘娜娜1997年还未办理户口登记,是计划外生育的黑户人员,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未予给付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华孟户刘娜娜土地征用补偿款325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原告刘娜娜负担144元,被告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8元。一审宣判后,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受理本案程序违法,所作判决是错误的。本案诉求虽为支付承包地征用补偿款,但实际上系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该类纠纷应当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村1997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经营户作为承包单位,而刘娜娜当时并没有登记户口,上诉人村按照政策规定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是正确的。原判违背了承包地分配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被上诉人所称村委会决定分予刘娜娜0.35亩口粮田已记载于村委会的田亩表,与事实不符,该表系用于户口管理,与土地承包无关。乐清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证也证实了,被上诉人户所承包亩数已经包含了刘娜娜的份额。上诉人村按照原先第二轮承包亩数进行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符合实际情况的,被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三,被上诉人的诉求超出诉讼时效。本案为村集体成员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产生的纠纷。从1997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至今早已超过两年,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华孟、吴文眉、刘伟特、刘娜娜辩称:第一,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畴。刘娜娜已经参加二轮土地承包,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轮承包证以及劳力对照表都有刘娜娜的名字存在。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所引发的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刘娜娜是黑户未取得户籍和未参加第二轮土地承包,缺乏依据。第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上诉人户对其分配到的承包地一直不清楚。在分配补偿款时,被上诉人户才发现刘娜娜的权利受到侵害。由于征地补偿款是陆续发放,刘娜娜的权利处于持续被侵害的状态,补偿款最后一次发放是在2011年,被上诉人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本院审查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刘娜娜作为刘华孟户的户内成员,依法参加了二轮土地承包,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证。据此,刘娜娜在石帆街道竹屿村享有承包地,应为石帆街道竹屿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各项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上诉人以二轮土地承包时刘娜娜户口尚未登记为由将其排除在征地补偿款分配对象之外,侵害了刘娜娜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故原判确定上诉人支付刘娜娜土地征用补偿款3258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征地补偿款分配所引发的纠纷,在补偿款分配时,被上诉人户的权利才实际受到侵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系在征地补偿款分配两年后才起诉,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乐清市石帆街道竹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百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