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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忻中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闫水香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忻中商初字第18号原告闫水香。委托代理人郭敬荣。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负责人郭文彪。委托代理人冯怀生。原告闫水香与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水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敬荣、被告负责人郭文彪及委托代理人冯怀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水香诉称,1992年至1994年,被告曾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贷款176.5万元(有抵押担保)未还,2000年4月,定襄支行将该笔债权本金、利息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2010年2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本金(人民币)176.5万元,利息541.22万元及全部从权利转让给闫水香,据此,闫水香要求被告给付自己人民币本金176.5万元,利息541.22万元,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日后利息截止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对借款数额及利息无异议,国有土地抵押应经政府批准。经审理查明,原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局与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实际上系一个单位,用一个帐户,曾挂两个牌子,政企合一时,叫成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1992年10月16日至12月2日,山西省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局共分九次从中国银行定襄支行贷款48万元,后归还本金5万元。1994年3月17日至5月27日,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共分四次从中国银行定襄支行贷款133.5万元,分文未还。1994年1月4日,被告与中国银行定襄支行签订了编号为940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核定最高贷款限额为285万元,借款最高限内含有本合同生效前已发生而尚未还清的全部借款,其借款借据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94年11月17日,被告与中国银行定襄支行签订了第001号财产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书,并附抵押物清单,抵押值合计人民币260.61万元,抵押期限自1994年11月17日至全部贷款还清日止,抵押物包括低值易耗品、车、仓库、办公室、宿舍、土地使用权等。2000年4月1日,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就被告所欠贷款本金176.5万元,利息1600304.25元,向被告进行催收,被告在催收借款通知书和债权确认书上均签字盖章确认。2000年5月22日,中国银行定襄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太原办事处(以下简称资产公司)签订了定中银剥资字第002号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了资产公司。随后,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向被告送发了定中银剥资借通字第002号债权转让通知和定中银剥资担通字第002号担保权利转让通知,被告在回执上均签字盖章确认,内容无误。后资产公司就该欠款于2002年3月23日,2004年3月1日在山西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于2006年2月22日、2008年2月21日、2010年2月11日在山西经济日报上刊登了债权催收公告。2010年6月25日,闫水香通过竞买的形式从资产公司处取得了上述债权及其从属之抵押担保权利,并于2010年6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以(2010)并北证经字第1046号公证书公证。2010年6月30日资产公司在山西省经济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截止2010年3月20日资产公司依法享有的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的债权本金176.5万元,利息541.22万元及其相应担保权益已经于2010年6月25日转让给闫水香,闫水香成为上述债权新的债权人,2010年7月5日资产公司与闫水香就上述内容签订了编号为201005-3号的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21日闫水香即诉来本院。审理中表示利息共计算541.22万元(至2010年3月20日止)即可,日后利息不再返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闫水香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与中国银行定襄支行的借款合同,借据、抵押贷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书、抵押物清单、中国银行定襄支行贷款催收单、债权转让协议书、资产公司债权催收公告、债权转让公告、债权转让协议书、公证书等。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银行定襄支行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亦予认可,中国银行定襄支行依法将该债权转于资产公司后,资产公司均在法定期限内登报催收,后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于原告闫水香,并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闫水香依法享有了该债权及一切从权利,现原、被告对该债权本金176.5万元,利息541.22万元均予认可,被告应依法给付原告。被告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应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抗辩理由,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给付原告闫水香借款本金176.5万元,利息541.2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40元由被告定襄县对外经济贸易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春审 判 员  连林梅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彦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