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赵彬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462号罪犯赵彬,于四川省南溪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9月7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1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另二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7340.8元,其中赵彬承担37167.6元,并与另二同案犯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了(2010)浙刑三终字第21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赵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彬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