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芝商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进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王进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674号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4号。法定代表人:周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防,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王进忠,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文登市。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进忠为货车挂靠营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我公司与被告在2009年4月23日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将其自有的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我公司自主经营,被告应每年向我公司交纳服务费5000元。2012年8月,被告拖欠我公司服务费417元。故请求:(一)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二)确认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限期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诉讼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是车牌照为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在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吨位为12.85吨的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入籍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合同期内被告需向原告缴纳年服务费5000元,于合同签订日付清;按照原告对车辆保险的要求,被告车辆必须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50万元、车损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低于5万元∕座、不计免赔险、所雇佣人员不低于15万元的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并保证车辆连续投保。货物险可由被告根据承运货物情况自行足额投保,出现货物丢失、损坏等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和损失。原告应在保险到期前30日,将该车投保项目、金额通知被告,被告应及时到原告处办理续保手续,被告保险期满前10天不办理,原告有权起诉确权;被告须按期向原告交纳该车各项费用,不得拖欠。如迟延交纳,每日应按费用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拒不缴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证件,留置该车辆,被告对此无异议;合同期满,依约履行完毕,被告可续签合同。不(未)续签合同的,应结清该车辆发生的全部费用,交回该车的各种营运证件,消除车辆上原告的标志后,方可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在合同期满前30天内通知被告及时到原告办理合同续签手续,如合同期满被告不及时续签,原告有权对被告车辆进行起诉确权并追偿被告所欠的相关费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仍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拖欠原告2012年8月的服务费417元(5000元/12个月)。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偿付服务费417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货车挂靠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确认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责令被告限期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车辆合同书、欠费明细表、保险费明细表、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与被告订立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期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有效。(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涉案的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购置,所有权及经营权均归被告享有。故原告请求确认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主张被告办理该车车籍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在挂靠经营期间应依约交纳服务费,被告于2012年8月起违约拖欠原告上述费用417元,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被告拒不缴纳有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全部证件,留置该车辆”之约定,主张解除货车挂靠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17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四)庭审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上述引用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进忠在2009年4月23日订立的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营运合同书期限届满后未续签继续履行的口头合同;二、确认车牌照为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归被告王进忠所有。限被告王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鲁F×××××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籍从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过户至被告王进忠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王进忠负担;三、限被告王进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417元。如果被告王进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进忠负担。因原告烟台集大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