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田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重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二子,长子李冠霖,次子李冠举,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长子的抚养权归被告,对于次子无约定,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次子李冠举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被告李某辩称,我也想要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2月9日登记离婚,原、被告婚后育二子,于1992年9月19日生长子叫李冠霖,于2008年9月7日生次子叫李冠举,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长子李冠霖的抚养权归被告李某,对于次子李冠举无约定,次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次子李冠举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离婚,离婚时对次子李冠举的抚养权无约定,现原告起诉要求次子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且次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由被告李某负担次子的部分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次子李冠举随原告田某一起生活,由被告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5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在每年的1月5日前给付上半年的抚养费900元,在每年的7月5日前给付下半年的抚养费900元,2012年8月到12月的抚养费75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重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建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