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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鱼民初(一)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集团××工××司、广西××集团××工××司诉广西××汽车××司及宇明××反诉一××、一××司建设工程施乙同纠纷二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鱼民初(一)字第323号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集团××工××司,地址:南宁市××号。法定代表人钟××。委托代理人庄××。原告(反诉被告)广西××集团××工××司,地址:柳州市××路××都××号。负责人杨××。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汽车××司,地址:柳州市××和工业新区××路北××号。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蒋××。委托代理人丁××。原告广西××集团××工××司(以下简称一××)、广西××集团××工××司(以下简称一××司)诉被告广西××汽车××司(以下简称宇明××)及被告宇明××反诉原告一××、一××司建设工程施乙同纠纷二案,本院分别于2011年2月14日、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翔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旎和人民陪审员黄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海担任记录。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宇明××的委托代理人蒋××、丁××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合议庭依法定程序申请并获准延长审理期限至2012年9月1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一××、一××司诉称,原告一××司于2010年6月12日与被告签定了施甲包某某,由原告一××司为被告承包施工该公甲第三车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十天内拨款30%备料,每月按进度90%支付进度款,如甲方未按时拨款,工期往后顺延,工期以施工手续具备7天后起算。原告在签约后十天内开始了备料、进场、施工等工作,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已为被告垫支了材料款、人工费近百万元人民币,但被告却不按合约履行支付相应款项,并于2010年12月25日单方违约发函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乙同。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关责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和建筑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甲款1260000元人民币;2、承担单方违约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260000元人民币(含设备闲置费、人工停工费、剩余材料费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施甲包某某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施工关系。2、解除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单方违约。3、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施工总价款。4、签证单九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工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被告签认的凭证。5、复函三份、回执三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违约的意见。6、设备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原告租赁设备的合同。7、施工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对施工人员发放的工资表,包含工作人员施工期间及待工期间的工资。8、来料加工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过程中准备材料及施工所需的建筑材料,且此份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已经支付了三分之一的款,有收款收据。9、材料调拨单三份。证明原告购买钢材的付款凭证。10、2011年11月5日广西科桂司乙定中心司乙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投入工程的总价款及工程量,原告的诉请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11、工程质量检测报告一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一份。证明本案的建筑工程是土建和钢结构的工程,钢结构工程部分经检测符合质量标准。被告(反诉原告)宇明××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后,原告存在着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因此,其诉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广西××汽车××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6月12日施甲包某某及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车间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约定了总包干价、工期、对工程用料的要求以及原告要为工程办理报建手续的事实。2、2010年6月19日领条一份。证明黄甲系原告的管理人员及领用图纸的事实。3、2010年10月转账凭证、收款单等五份。证明被告按原告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银科公甲、艺钢公甲的事实及由于被告多支付工程甲款原告退回的事实。4、2010年12月25日解除合同通知一份。证明因原告违反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合同的事实。5、复函五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解除合同的事实以及要求原告退还多收取的工程款,原告答复通过法律途径解决。6、2010年12月14日出门条一份。证明原告拉走工程物资以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施甲包某某。7、工程造价报告一份。证明经被告委托广西德胜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甲柳州分公甲,原告所施工的车间三基础工程、签证工程和防雷接地工程三项工程造价共计259114.58元。8、现场资料两份。证明原告未依约定进行施工的事实。9、函告答复函、门卫监控资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未履行完合同的情况下,将全部工程物资及设备拉走的事实,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10、接报警案件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拉走工程物资后到被告处闹事的事实。1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柳州市柳胜钢架安装队并没有钢架制作的资质和经营范围。12、2010年7月15日司乙定书一份。证明依据反诉被告的履行合同的代理人黄甲的指示,将工程款450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一××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施甲包某某,约定由反诉被告一××为原告施工第三车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擅自拉走施工和设备和材料,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同时,两被告以诉讼的方式也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经原告核算,被告一××司所完成的工程乙326262.08元,原告应被告一的要求已经支付工程款450000元,多支付123737.92元,反诉被告一××司应某某担返还责任。由于反诉被告一××司为被告一××设立的分公甲,不具备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反诉被告一××应当依法对反诉被告一××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反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一××司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123737.92元。2、被告一××对被告一××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对其反诉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在本诉辩称时相同。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从工程合同签订至今,反诉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反诉被告,所以不存在返还多收取的工程款的说法。第二,反诉原告向法庭陈述了由于反诉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因此,不能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观点,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从签订合同到今天,反诉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其次,纵然假定无论是原告或者被告有任何一方违约,也不能够拒绝支付工程款。所以,反诉原告的反诉事实和理由都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请。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的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与在本诉诉称时相同。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及开庭质证,二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施甲包某某、证据4、5、1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述能否支持双方各自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情况予以参考。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6-9、1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6为原告自行制作;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1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同意质证。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协议、证据2、6-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协议和证据6未加盖原告的公乙;证据7是被告自行委托;证据8-10、12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供的3,系其单方制作的费用结算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为证实设备租赁情况,与本案二原告诉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属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对证据8、9,被告不予认可,且二原告已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钢结构部分的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1,系专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协议,在原、被告共同认可的《施甲包某某》中,原告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为黄乙,而在当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与黄乙签订协议,未加盖被告公甲公乙,对该协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经鉴定该证据中黄甲的签名为同一人所写,但并不能证实被告是按二原告的指示向其他公甲转款,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单方制作,未加盖原告公甲公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系其单方委托制作,并与本院委托的司乙定结论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二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仅能证实被告单位曾与他人发生纠纷,但并能证实是与原告或原告公甲的工作人员,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未能证实书写人“黄甲”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故对该鉴定结论,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6月12日,原告一××司与被告宇明××签订《施甲包某某》,约定由被告将其厂房工程车间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一××司施工;工程总面积2156平方米,总包干价1356339.2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拨款30%备料款,每月按工程甲9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清总价95%工程款,5%余款为工程丙金,6个月后付清;如被告未按时拨工程款,工期往后顺延。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共计工期60天,以办结施工许可证7天后起算...。合同第五条还约定,本工程所用的材料必须具备出厂检验合格证,按设计的规格、型号选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能适用,不得以次冲好,如不按此要求执行所造成的一切返工费用一律由原告承担。全部材料由被告自购。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30%备料款。从原告一××司提供的2010年6月28日的签证单可知,原告一××司从2010年6月28日已进场施工。2010年9月28日,原告一××司与柳州市柳盛钢架安装队,签订钢结构H型钢来料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一××司以来料加工的形式将《柳州市宇明汽车配件》工程某结构厂房的H型钢承包给柳州市柳盛钢架安装队按图纸加工制作。该钢结构已加工完毕,但尚未安装。被告提供证据证实,柳州市柳盛钢架安装队的主营范围是钢架安装服务。2010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一××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内容为:因原告一××司至今未办结施工许可证,已无法按合同约定完工,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现通知如下:自2010年12月25日起,解除被告与原告一××司2010年6月12日签订的《施甲包某某》。2011年1月10日,原告一××公甲复函给被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期支付工程甲款。2011年1月19日被告复函给原告一××司再次要求解除合同,并办理结算手续。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二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以原告一××司以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并已向原告一××司多支付了工程款为由提出反诉,双方引起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公甲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委托广西科桂司乙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广西××汽车××司“厂房车间三”工程已完工的土建工程造价为379227.93元,已完工的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造价为881391.97元,已完工部分总造价1260619.90元。另查明,《施甲包某某》中的承包单位是广西××集团××工××司,但签章单位是广西××集团××工××司,二原告及被告都认可实际承包单位系原告广西××集团××工××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甲包某某》及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对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二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施甲包某某》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拨款30%备料款,每月按工程甲90%支付进款。被告称其已按原告的指示向第三方支付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观点,二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拨付备料款和工程甲款属违约。经鉴定,原告一××司已完成的土建工程造价379227.93元,钢结构加工制作工程造价881391.97元,已完工部分总造价为1260619.90元。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甲款。被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甲款为1134557.90元(1260619.90元×90%)。关于被告辩解,根据《施甲包某某》第五条约定,本工程所用材料必须具备出厂检验合格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方能使用。原告一××司委托柳州市柳盛钢架安装队加工的钢结构,未安装也未经被告验收,柳州市柳盛钢架安装队虽不具备钢结构制作和加工的资质。本院认为,二原告已举证证实其委托加工的钢结构工程的材料具备产品质量合格证,焊接质量也符合要求,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原告一××司委托加工生产的钢结构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对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一××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应对其主张的停工事实以及施工机械停滞费用与停工待续期间工资两部分款项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停工的事实,原告一××司称从2010年10月起停止施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停工的时间是2010年12月14日。对二原告主张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间停工的事实,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二原告提供的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仅能证实其向其他单位租赁了工程机械设备,但并未提供有效票据证实其租赁设备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实该设备是用于被告工地施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小。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对被告称已按原告代理人的黄甲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方的观点,不予采纳。故其要求二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汽车××司向原告广西××集团××工××司、广西××集团××工××司支付工程甲款人民币1134557.9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集团××工××司、广西××集团××工××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西××汽车××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本诉原告广西××集团××工××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本诉原告广西××集团××工××司、广西××集团××工××司负担2100元,由本诉被告广西××汽车××司负担14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7元(反诉原告广西××汽车××司已向本院预交),由反诉原告广西××汽车××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翔代理审判员  李旎人民陪审员  黄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