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964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办了一个亚克力塑料制品厂,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原告要求退伙,被告要求继续经营。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退股协议一份,协议上注明原告退股,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退股款20000元。逾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退股款2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退股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达成退伙协议,被告同意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退伙款20000元;证据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伙协议,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亚克力制品厂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情况及双方解除合伙后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9月18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办了一个亚克力塑料制品厂。后因经营管理不善,双方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退股协议一份,该协议注明原告刘某某退出股份,被告郭某某应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付清原告刘某某退股款20000元。后因被告一直未退还原告退股款,原告��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退股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退股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欠退股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偿还原告刘某某退股款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向阳审 判 员 王善堂人民陪审员 邬宗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