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文中执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邹启兵与金光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海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启兵,金光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海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文中执字第49号申请执行人邹启兵,男,初中文化,个体户,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执行人金光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敏,总经理。被执行人万海洪,男,1980年10月20日生,初中文化,住文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维清,男,40岁,住文山市,特别受权。申请执行人邹启兵与被执行人金光道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万海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文中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力。权利人邹启兵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经本院主持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万海洪所欠邹启兵的工程款626014.00元,垫支诉讼费10817.00元,计636831.00元,邹启兵同意万海洪于8月30日前付20万元,10月15日前付20万无,其余11月30日前付清;二、如被执行人万海洪在上述期间履行完毕,申请人放弃迟延履行金的给付,否则,万海洪从2012年6月26日起向邹启斌计付迟延履行金至履行完毕止;三、执行费8768.00元被由被执行人万海洪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的(2012)文中执字第49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执行费8767.00元,由被执行人万海洪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余相勇审判员 : 张 荣审判员 :靳华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