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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建昌县,住唐山市路南区,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冀BSG7**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唐山市路南区旱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路南区职业技术学校西300米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骑自行车人赵某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死者赵某某系车祸造成其重型颅脑损伤致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人按协议规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审 判 员  冯蕴斌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