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邓全与梁火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全,梁火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邓全,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1215。委托代理人邓丽萍,女,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槎山居委会凤山路**号*座**号。身份证号:4412841987********。被告:梁火财,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贞山区。身份证号:×××31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肇庆市和平路44号14、15卡。机构代码:××。负责人:蓝友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嘉洲,男,××年××月××日生,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原告邓全诉被告梁火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志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丽萍、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火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5日9时30分,被告梁火财驾驶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8线由四会市区往迳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四会市省道S118线157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火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5月15日被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十二天。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前列腺增生症。出院医嘱;1、一个月内多卧床休息,佩戴腰围4-6周。2、禁腰、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腰背肌功能缎炼。3、暂定全休三个月。4、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3个月、6个月、1年)。5、约一年酌情行内固定钉棒取出术。6、随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4637.8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18.95元(9371.73元/年÷365天×102天)、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2000元、停车费136元、拖车费4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10元,合共42942.81元。被告梁火财驾驶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机构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为保护告的合法权益,遂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42942.81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户口簿,证明原告户籍信息为农业户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交警部门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调解不成;医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住院治疗的花费;电子发票联,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支出;手工发票联,证明原告因事故而造成的必要支出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提供:(一)被告梁火财的身份证以证明其为本次事故的一当事人;(二)被告人梁火财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为本次事故的一方驾驶人员。二、对于原告诉求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合同约定,并有证据证明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养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答辩人所负责的是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而不等同于侵权人所负的民事侵权责任。超出交强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三、针对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人的意见如下:(一)医疗费,在原告提供医疗机构的医药费、住院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有效凭证的基础上,答辩人同意按《国家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对于医疗费,原告应提供有关用药明细、住院病历,我司仅同意在剔除自费药的基础上进行赔偿。(二)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仅为估算值,由于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误工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且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对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四)关于护理费,由于住院记录并未提及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陪护的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请求150元/天过高及无依据,对此,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五)交通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并无证据证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了相应的费用支出,且请求过高,对此,我司不同意赔偿。(六)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无异议。(七)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由于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建议,该请求无依据且过高,对此,我司不同意赔偿。(八)关于停车费,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我司不同意赔偿;关于拖车费,我司无异议;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的有关票据并非正式发票,其事实与否不得而知,对此,答辩人不予认可。(九)答辩人不是侵权人,答辩人从没有在任何场合口头或书面形式表示过对本事故不承担赔偿,因此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综上述所述,请合议庭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公正的判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被告梁火财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9时30分,被告梁火财驾驶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118线由四会市区往迳口镇方向行驶,当行至四会市省道S118线157KM+100M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火财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四会市东城卫生院抢救,治疗费用为350元,同日转送至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十二天,治疗费用为24287.86元。出院诊断:1、胸12椎体骨折;2、前列腺增生症。出院医嘱;1、一个月内多卧床休息,佩戴腰围4-6周。2、禁腰、负重及剧烈运动,继续腰背肌功能缎炼。3、暂定全休三个月。4、门诊定期复查(出院后3个月、6个月、1年)。5、约一年酌情行内固定钉棒取出术。6、随诊。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停车费136元、拖车费4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10元。庭审中,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查明,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梁火财,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AGUZLC1CTP11B012177D)。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被告答辩状,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梁火财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四会市东城卫生院抢救所用治疗费用350元虽缺门诊病历佐证,但确属本事故抢救治疗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共24287.86元,有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证实,予以确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1万元用于约一年后行内固定钉棒取出术的开支,是通过原告经治医生评估后作出,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所提出的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理据充分,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费600元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陪护人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其受到的伤害程度相宜,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证据不足,但确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十二日,亲属往来陪护探望的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36元、拖车费4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110元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正式发票证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24637.8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营养费2000元;7、停车费136元;8、拖车费40元;9、车辆损坏修理费110元,合共40323.8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肇庆支公司依法应在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事故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梁火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得到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24637.86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1800元(150元/天×12天);4、交通费1000元;5、住院伙食费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营养费2000元;7、停车费136元;8、拖车费40元;9、车辆损坏修理费110元,合共40323.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0323.86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37元由被告梁火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志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