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9日晚,孙宾(另案处理)因其心仪的赵海燕与被害人刘祥龙结交男女朋友关系而心怀不满,纠集了被告人张某及王飞飞、王康(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了钢管等工具,欲教训刘祥龙,逼迫刘祥龙与赵海燕断绝男女关系。当晚22时许,被告人张某及孙宾、王飞飞、王康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罗幕村卡仕克电器有限公司旁边一小路上,在要求赵海燕与刘祥龙分手未果后,被告人张某及孙宾、王飞飞、王康即采用以钢管击打、拳打脚踢的方式,对被害人刘祥龙进行殴打,导致被害人刘祥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祥龙的伤势已构成轻伤。2012年4月11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飞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祥龙的陈述,证人赵海燕、刘彬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初步检验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结伙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