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邯郸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2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邯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辩护人冯律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147.9mg100ml)驾驶冀D×××××号轻型货车沿邯郸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南堡崔村处时驶入逆行,撞上站在道路东侧的耿某、李某某,造成耿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CZ12032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耿某、李某某无责任。民事部分经事故科调解,由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耿某132056元、赔偿李某某10500元,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自愿意认罪,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3、本案情节极其轻微,社会危害性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害人耿某、李某某的陈述材料、邯郸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车辆检测报告单、酒精检测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照片、车辆信息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二人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晓彦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