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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邵美菊与胡旭光、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美菊,胡旭光,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胡世振,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98号原告:邵美菊(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4********),女,195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春曙,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旭光(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1********),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320804000067285)。住所地:江苏省江阴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路南侧、三杨路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世振(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7750-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锦霞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胡世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世振、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旭光,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榭开发区堍头村1组102号。原告邵美菊与被告胡旭光、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胡世振、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春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旭光、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胡世振、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邵美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旭光经人介绍成为朋友。2011年11月7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2分。原告按四被告要求,95万元汇入被告胡旭光的账户中,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胡旭光。四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时,四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171333.33元(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暂算至2012年7月24日,以后利息按月利息2分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属实,提供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胡旭光、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胡世振、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邵美菊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月息2分。借条有被告胡旭光、胡世振的签名,有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的单位印章。9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有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所诉的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四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该利息约定合法,应予保护,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旭光、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胡世振、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邵美菊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7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四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5342元,减半收取7671元,由被告胡旭光、江苏东缘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胡世振、宁波市北仑区富誉塑料模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乐贞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