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方志龙与慈溪市顺益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龙,慈溪市顺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691号原告:方志龙,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顺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8108329-3法定代表人:范凯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剑,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志龙为与被告慈溪市顺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和被告顺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龙起诉称:被告顺益公司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以南、神仙路以东建设顺达大厦,该项目由南北各一幢商务办公楼(A楼12层、B楼8层)及中间裙楼(一幢三层超市)组成,南侧A楼下设二层地下停车库,B楼和裙楼下设一层地下停车库。被告顺益公司在建设大楼时,由于开挖地下停车库及基坑施工需要,开挖地基深度达到了10米左右,导致附近地面下沉,原告及周边许多房屋的墙体、地坪、门窗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损坏,严重影响居住安全。原、被告多次沟通、协调,确定由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出面委托相应机构对上述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评估,经评估,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65716元。2011年8月15日经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在评估修复价的基础上浮50%补偿给原告及其他受损业主,为此原告的修复费用为98574元,但原告未予认可。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因被告建设顺达大厦而受损,被告顺益公司应修复原告受损房屋或赔偿修复费用。因目前物价上涨十分严重,今后原告受损房屋因本次损坏而导致继续开裂,最终可能成危房,故被告愿意承担的修复费98574元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修复费用98574元,另行再补偿原告100000元。原告为证明所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鉴定报告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因被告顺益公司建设顺达大厦,导致墙体、地坪开裂,需要修复的事实。2、工程概况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修复需要费用65716元的事实。3、人民调解协议书、受损房屋补偿清单各1份(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顺益公司愿意在评估修复费用的基础上浮50%补偿受损房屋业主的事实。4、照片7张,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开裂严重,且损害在不断扩大的事实。被告顺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房屋因被告顺益公司建设顺达大厦所致,此事实被告顺益公司没有异议。房屋受损修复费用已经相应机构评估,被告顺益公司愿意在评估基础上浮50%作为赔偿费用,已经考虑了物价上涨因素。受损的业主有20多户,而大部分业主已按评估价上浮50%的方案协调解决。故被告同意支付修复费用98574元给原告,对原告要求另行补偿100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经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损失已扩大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房屋位于慈溪市观海卫镇兴观路28号,与被告顺益公司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观海卫路以南、神仙路以东建设的顺达大厦相邻。被告顺益公司建设的顺达大厦,该项目由南北各一幢商务办公楼(A楼12层、B楼8层)及中间裙楼(一幢三层超市)组成,南侧A楼下设二层地下停车库,B楼和裙楼下设一层地下停车库。被告顺益公司在建设大楼时,由于开挖地下停车库及基坑施工需要,开挖地基深度10米左右,导致附近地面下沉,原告及周边许多房屋的墙体、地坪、门窗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损坏,影响居住安全。原、被告多次沟通、协调,确定由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出面委托相应机构对上述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评估,经评估,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65716元。2011年8月15日经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主持调解,被告同意在评估修复价的基础上浮50%补偿给原告及其他受损业主,为此原告的补偿修复费用为98574元,但原告未予认可,致双方调解未成。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顺益公司建设顺达大厦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地坪、门窗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开裂损坏,被告顺益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修复费用98574元,被告愿意按此款予以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另行补偿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依据,被告不同意补偿,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顺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方志龙房屋损害修复费用98574元;二、驳回原告方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270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原告方志龙负担1003元,被告慈溪市顺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龚卓一附1: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扣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2: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