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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许仁三与邱育梅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9年3月结婚,我们的孩子在1989年11月6日出生,孩子现在大学毕业,已工作。夫妻现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约9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在琼海市南村管会银壹村安置地120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在金江镇村尾村橡胶地20亩(约780棵橡胶)双方各一半。孩子已经长大,由他自己选择。被告邱某某辩称,我现在年纪大了,身体也不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于1989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89年11月6日育有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逐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开海口,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主自愿登记结婚,虽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均能正视自己的缺点和不足,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冷静处理家庭矛盾,是完全有可能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 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琼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