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宁家前,北海天宝华彩经贸有限公司,广西鑫元油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小明,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文明X路X巷*号。被告:宁家前,男,1964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浦北县小江镇木麻根村委会X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天宝华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浦民营工业园X路X号。法定代表人:班小南,经理。被告:广西鑫元油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浦民营工业园X路X号。法定代表人:班小南,经理。原告陈小明与被告宁家前、北海天宝华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广西鑫元油墨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2年3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被告宁家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宝公司、鑫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明诉称:被告宁家前因承包建设工程项目急需资金使用,于2009年12月20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在2010年2月6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按月利率1.7%计付给其利息。被告天宝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担保,承诺如宁家前不能归还借款,由其公司归还,并按其与宁家前的约定计付利息。同日,其和被告宁家前、北海天宝华彩经贸有限公司又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将逾期还款的月利率增至3%。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将13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宁家前。由于被告宁家前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2010年6月1日,其与被告宁家前、鑫元公司又签订《另行补充协议》,重新约定还款计划和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家前却以工程发包方未能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家前归还其借款1300000元及偿付逾期利息608695元(逾期利息从2010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分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天宝公司、鑫元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陈小明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宁家前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宁家前的基本情况;证据三:班小南居民身份证,证明班小南的基本情况;证据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天宝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证据五: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宁家前向其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天宝公司是该借款担保人。证据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其与被告宁家前约定如宁家前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每月利率3%计付利息。证据七:另行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宁家前因不按期归还借款,其与宁家前另行约定还款期限,鑫元公司为借款作担保。证据八:收据,证明被告宁家前已收到其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证据九:贷款利率表,证明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被告宁家前不提出书面答辩,于诉讼中陈述辩称:其借有原告1300000元属实,该笔借款是其用于为天宝公司及鑫元公司购买设备的。其借款后已将款汇入天宝公司及鑫元公司的帐户,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天宝公司及鑫元公司归还,不应由其偿还。被告宁家前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天宝公司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鑫元公司不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宝华公司、鑫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宁家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天宝公司和鑫元公司均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两公司同一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均是班小南。被告宁家前因垫资承建鑫元公司高速印刷油黑树脂生产线续建工程缺少资金,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时,原告与被告宁家前及天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为鑫元公司购买焚烧炉、制氮机、配电柜、设备电线、保温工程、仪器表等设备;还款期限为2010年2月6日,如宁家前到期不能归还,则需按月利率1.7%计付利息给原告。借款由天宝公司担保,如宁家前不能归还借款,由天宝公司归还。同日,原告和被告宁家前及天宝公司又另订立《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由1.7%增至3%。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定将1300000元借给了被告宁家前。由于被告宁家前和天宝公司未按期还款,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家前另签订《另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前。被告鑫元公司在该《另行补充协议》中签章作为担保人,原告与被告宁家前、鑫元公司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该《另行补充协议》没有被告天宝公司签章和书面意见。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家前以工程发包方未能支付工程款为由,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宁家前于2009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0年2月6日前,同日,原告按约定将人民币1300000元借给了被告宁家前,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宁家前再签订《另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前,原告与被告宁家前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宁家前主张已将该笔借款汇入被告天宝公司及鑫元公司的帐户,该笔借款的用途是用于该两公司购买设备的,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天宝公司及鑫元公司归还,并主张上述债务不属其个人债务,不应由其偿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和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和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天宝公司、鑫元公司对被告宁家前欠原告的债务自愿作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另,《另行补充协议》约定的最终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要求被告天宝公司、鑫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于2012年1月4日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天宝公司、鑫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天宝公司、鑫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天宝公司、鑫元公司对被告宁家前欠原告的债务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虽被告宁家前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反了约定,但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2月7日起暂计至2011年12月31日,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从2010年7月1日起计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过高,故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家前应当偿还原告陈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97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宁家前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1978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宁家前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崇德代理审判员 陈锦宪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