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光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光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杨某,男。被告肖某,女。原告杨某诉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肖永凤(被告姑姑)介绍相识,同年冬月十三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正月初六被告借故离家出走,并不告知我去向及联系方式,出走后从不与我联系。其间,我通过被告父母等多方打听,仍不知其去向。为此,我于2011年春向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可至今被告仍杳无音讯,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肖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时被告随其父母(在北京打工)居住在北京,原告生活居住在光山县城。恋爱期间,双方有过两次见面了解,其余只是偶尔电话联系。2009年12月28日(冬月十三)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10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8日(正月初五)被告提出外出打工,原告不赞成,让被告与其一起在当地打工或投资做些小生意,但被告执意外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次日早晨被告声称外出玩几天,临行时未告知原告其外出地点。后因被告长期不归,且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于2011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仍不知被告下落,双方无任何联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本院(2011)光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及证人王某某、任某某、柳某某、黄某某的书面证言以及原告杨某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不久被告即外出,外出后与原告无任何音信联系,原告多方打听亦不知其下落。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已逾2年,原告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两次公告查找被告确无下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支持原告杨某的离婚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闻传崇审判员 刘忠焰审判员 柳玉慧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