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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吴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凡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彭大森、“近平”(均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工业园区内,由彭大森、“近平”二人以丢钱捡钱的方式,骗得被害人蒙某的农业银行卡1张及该卡密码。随后,被告人李某在瓶窑镇东兴路农业银行自助服务银行从该卡内取得人民币7300元,后三人瓜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蒙某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监控录像;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蒙秀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郑丙虎人民陪审员  俞金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