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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苏诉被告王、张、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王**,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湾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苏**,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67********。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码:5130301973********。被告:王**,男,汉族,1990年4月4日生,住广东省揭西县。身份证号码:4452221990********。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被告:张**,男,汉族,1956年8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11956********。住址:惠州市大亚湾区。委托代理人:廖**、廖**,均为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男,汉族,1957年10月22日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405261957********。委托代理人:杨**,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身份证号码:4416221984********。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河南岸。负责人:陈**。委托代理人:郑*,男,汉族,1986年8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4451211986********,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委托代理人:陈**,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4413221978********。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苏**诉被告王**、张**、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惠州支公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会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诉称:2012年4月21日11时40分,被告王**驾驶粤L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霞涌中学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育才路灯光球场路口时与由被告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车上载有原告苏**),造成原告苏**受伤,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下肺挫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于2012年5月18出院,共住院27天。肇事车粤LC**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50万元。原告全家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霞涌做船长。事故至今,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但未能达与协议,故而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由被告王**、张**、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先行赔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连带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17400元,共计265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张**辩称:一、原告对营养费请求过高;护理人员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及其证明的单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我方在被告四处购买交强险,在被告五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是50万及不计免赔。被告张**辩称:张**在本次事故中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依法应当由被告四与被告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一、商业险与交强险属于不同险种,本案应当分开审理;二、本案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三、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惠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11时40分,被告王**驾驶粤LC**号轻型厢式货车从霞涌中学往淡水方向行驶,途经育才路灯光球场路口时与由被告张**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车上载有原告苏**),造成原告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惠湾公交认字(2012)第0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苏**受伤后立即被送入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原告苏**出院时的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加强营养等。原告苏**是渔业户口。被告王**是事故发生时粤LC**号车的驾驶员,被告张**是该车的车主。被告王**是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粤LC**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9日至2012年8月8日。粤LC**号车在**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另查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张**受伤,张**作为原告已经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粤LC**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被告张**驾驶的载原告苏**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苏**、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不承担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作为本案确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王**是被告张**雇佣的驾驶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张**承担。粤LC**号车在**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由被告张**向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保险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关于原告苏**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二、营养费。结合原告住院27天,医嘱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认定营养费800元;三、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的内容,原告住院期间是两人护理,按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27天,护理费为2700元;四、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间为住院27天加医嘱休息两个月,共计87天。原告主张按照月收6000元计算误工费,但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是从事渔业,参照2011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同行业中的渔业年平均收入20884元的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5047元。本次事故同时造成苏**和张**受伤,两人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在交强险的限额不足以赔偿二人的损失的情况下,因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苏**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张**对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苏**部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确定交强险限额应当优先赔付原告苏**的损失,余额部分用来赔偿张**的损失。原告苏**的上述损失共计9897元,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774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苏**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7747元;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负担175元,被告张**负担75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会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