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曹彦文与被上诉人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彦文,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彦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献红,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武安市东马庄路南。法定代表人:杨志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云海。上诉人曹彦文与被上诉人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1)涉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2月22日,靳某甲等人乘坐原告所有的冀D×××××面包车到涉县永盛汽车配件门市部处理事情,被告曹彦文因与原告有经济纠纷,组织多人将原告车辆扣押,车上装有物品中桥减速器总成1个、机油滤芯36个、柴油滤芯70个、后龙门架1个、进气管1个、空滤防空套1个。原告曾于2011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与2011年10月18日对原告车辆损失作出鉴证结论报告书: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8月4日,扣车时间为225天,车辆折旧损失为2416.68元;蓄电池自然存放时间过长,亏损报废,价值980元;轮胎四条,存放时间过长,氧化、风化和腐烂等不能使用,价值2600元,花去鉴定费300元。因冀D×××××面包车系原告售后服务和外出救援车辆被扣后,原告另行租车,每月租金2000元。冀D×××××面包车北口至今,原告于2012年3月9日再次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曹彦文组织多人将原告所有的冀D×××××面包车及车上汽车配件扣押至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及汽车配件,赔偿车辆轮胎、蓄电池、折旧损失、鉴定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用,因靳爱平车辆为出租客运,与原告外出救援及接送配件业务不相符,故该项租车费用,原审不予支持;刘国雷车辆为普通货车,用于救援及接送配件符合常理,但每月2000元的租金全部支持,显失公平,因该租用车辆不可能完全用于售后服务,故酌定支持每月1000元租车费,较为合理。被告以不在扣车现场,未实施扣车行为,且原告损失与其无关未为由提出抗辩,因有证人靳某甲、孙某某、靳某丙,且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1、限被告曹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返还原告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冀D×××××面包车一辆及车上装载汽车配件中桥减速总成1个、机油滤芯36个、柴油滤芯70个、后龙门架1个、进气管1个、空滤防空套1个;2、限被告曹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蓄电池损失980元、轮胎损失26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3860元;3、限被告曹彦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冀D×××××面包车车辆折旧损失(自2010年12月22日至车辆开走之日止,按每日10.74元计算)和租车损失(自2011年起至车辆开走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算)、4、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25元,被告曹彦文负担1535元。宣判后,曹彦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所诉主体不适格。理由,曹彦文没有实施扣车行为。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面包车内的配件、备件、数量、种类均事实不清且无相关证据佐证。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租车费用错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实际发生租车费、没有实际损失,4、一审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并非庭前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而是采纳立案前的鉴定结论,可能导致鉴定结果不公。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应适用《物权法》,但本案仅适用《民法通则》,可能不能全面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争议。1、关于被上诉人所诉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0年12月22日,靳某甲等人乘坐被上诉人所有的冀D×××××面包车到涉县永盛汽车配件部处理事情,冀D×××××面包车被人扣住不能离开,随即靳某甲报警。作为证人靳某甲、靳某丙、孙某某、均出庭证明该扣车行为是曹彦文指派人扣押的。涉县城关派出所出具当天的报警记录,证明接到报案后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报警原因是曹彦文与杨志强双方经济纠纷导致车辆被扣,民警告知双方到相关部门解决。证人证言与派出所证明该扣车行为均与曹彦文有关联,被上诉人所诉主体适格。2、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面包车内的配件、备件、数量、种类是否事实不清且无相关证据佐证的问题。被上诉人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了由涉县人民法院委托涉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结论报告书来主张面包车内的配件、备件、数量、种类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足。3、关于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租车费用是否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武安市永兴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会计明细分类账、付款凭证、派车票等证据,证明自己在车被扣期间租车所发生的费用,证据充分。上诉人曹彦文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租车费并无不当。4、关于一审据以定案的鉴定结论并非庭前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的结果,而是采纳立案前的鉴定结论,是否可能导致鉴定结果不公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曹彦文并未向法院提出对鉴定结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主张证据不足。5、关于本案案由为返还原物应适用《物权法》,但本案仅适用《民法通则》,是否不能全面维护上诉人的权益的问题。《物权法》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恶意占有人致使占有物损害的,应当赔偿责任,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民法通则》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两部法律均规定了不法占有他人财物应当返还,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上诉人曹彦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世忠审 判 员 王志平代理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