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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榆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榆刑初字第00538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无业。2012年6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我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字(2012)第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4日15时30分,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Q65**小轿车将行人朱某某轻微碰撞。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浓度为138.21/100ml。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兑付。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内容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15时30分,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Q65**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榆阳区人民西路好日子超市附近非机动车道时,由于观察不周,将行人朱某某轻微碰撞。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浓度为138.21/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醉酒后驾车肇事的事实。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行至榆阳区人民西路好日子超市附近非机动车道时被一小较车碰撞的事实。3、现场勘察表、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状况。4、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裴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5、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裴某某血液中的乙醇进行检验浓度为138.21/100ml。6、诊断证明,证明朱某某的伤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裴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该赔偿款现已全部兑现。以上事实有交通肇事协议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已全部兑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玉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朝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