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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谢先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谢先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谢先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5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号。代表人高铁兵,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洁,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明,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先程,男,汉族,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上列原、被告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秀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8日在原告处申请使用号码为00×××56的金穗信用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时可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透支期限最长25天至56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对滞纳金、超限费、透支利息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截至2011年12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9,797.98元,暂计利息人民币4,922.8元、滞纳金人民币590.66元、超限费人民币316.33元。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本金人民币9,797.98元以及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1年12月27日止为人民币4,922.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滞纳金(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1年12月27日止为人民币590.66元);3.判令被告支付至还清全部本金、利息之日止的信用额度超限费(按《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的方式计算,暂计至2011年12月27日止为人民币316.33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3.催收基本资料;4.催收历史记录;5.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属的前山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在其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其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约定:一、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部分支付滞纳金;二、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三、本合约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所附收费标准规定,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一张卡号为00×××56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被告持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催收,仍未清偿。截至2011年12月27日止,被告透支本金人民币9,797.98元、利息人民币4,922.8元、滞纳金人民币590.66元、超限费人民币316.33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原告同意并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为被告办理金穗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将截止2011年12月27日止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偿还给原告。至于自2011年12月28日起算的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应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截止至2011年12月27日止的透支本金人民币9,797.98元、利息人民币4,922.8元、滞纳金人民币590.66元、超限费人民币316.33元,合计人民币15,627.77元;二、被告谢先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计算方式,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1年12月28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永国代理审判员  刘 建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饶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