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滦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安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滦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农民。2012年3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继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特种水泥厂西侧,撞到行人张万金,撞后安某驾车逃逸,造成张万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安某承担全部责任。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某对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当时不知撞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安某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县特种水泥厂西侧,在不知撞到行人张万金,撞后安某驾车去响堂,听到车有异响,便下车检查车辆发现前保险杠有撞击痕迹,后电话报警,造成张万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中安某承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人安某家属就民事部分已与死者张万金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家属赔偿死者家属各项经济损失24万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滦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滦县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DNA鉴定书,书证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办案说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安某电话报警,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系初犯,且家属能够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安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肇事后并不明知自己的行为已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被告人安某在听到本车有异响后,未对车辆进行任何掩饰及修复,且能主动报案,使得本案顺利侦破,故不能够认定被告人安某肇事逃逸。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川龙审 判 员  曹连成人民陪审员  曹振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