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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潼民初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闵桂芳与被告李建章、阳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桂芳,李建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潼民初字第00827号原告闵桂芳,女,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马超,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章,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69号碑林区政府办公楼21层。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杉,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闵桂芳诉被告李建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期间原告伤残鉴定100天)。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桂芳的委托代理人马超,被告李建章,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桂芳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李建章雇佣司机李波波驾驶陕A57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斜口街办军民路窑村温寨组路段与原告闵桂芳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3347元。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李波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闵桂芳无责任。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系陕A575**号小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347元。被告李建章辩称,对原告交强险外合理损失,同意按相关规定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交强险合同条款约定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损失,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章系陕A575**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李波波系李建章的雇佣司机,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系该车交强险的保险人。2012年2月11日13时40分许,李波波驾驶陕A57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斜口街办军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窑村温寨组路段时,与前方沿该路同方向行走的原告闵桂芳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西安市临潼区人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63347元,尚需手术继续治疗。原告损伤经法医鉴定为:1、闵桂芳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2、闵桂芳4肋骨折属十级伤残,3、闵桂芳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波波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闵桂芳无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闵桂芳人身遭受经济损失:医疗费98347元(含后续治疗费35000元),误工费8040元(60元/天*134天),护理费6240元{80元/天.人*(住院24天*2人+出院3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6498元(5028元/年*17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6145元。事发后,被告李建章先后垫付原告医疗费63347元,支付现金47000元,合计110347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合同等书证在卷可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受侵害。李波波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遭受经济损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建章系雇主,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总损失146145元,被告阳光财险西安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078元,合计56078元。被告李建章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90067元(146145元-56078元)。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闵桂芳经济损失56078元。二、李建章赔偿闵桂芳经济损失90067元(实际已垫付110347元)。三、驳回闵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7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由李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天宏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惠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