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彭纪敏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纪敏,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纪敏,住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理人王佳。委托代理人黄文艺。委托代理人龙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六社。负责人王德明,社长。委托代理人罗小兵,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彭纪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双溪村第六农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双溪村六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彭纪敏于2008年7月10日因出生以外孙女身份申报户籍至双溪村六社王正华户内。2011年10月24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发出征地公告,将双溪村六社的全部土地征用。2011年12月20日,双溪村六社召开社员户代表会,制定了本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参加集体资产分配人员为本社征地公告前在籍农业人口及农民转市民和征地公告前符合迁入本社的农业人口。方案第三条确定:(一)征地公告前有户口有土地每份70000元;(二)公告前无户口有土地每份44000元;(三)2007年以前有户口无土地每份37000元;(四)2007年以后至公告日前新增人口每人20000元等集体资产分配内容。该方案经全社80%以上户代表签字同意,双溪村村委会、鱼嘴镇农业服务中心在方案上盖章。原告所在户按分配方案可领取户内的集体资产230000元,包括有地有户口人员3人的承包地补偿款210000元、2007年后新增人口1人的公摊金额20000元,该款已由王德术代为领取。彭纪敏认为应与2007年以前有户口无土地人员享有同等分配集体资产的权利,故要求撤销分配方案第三条第四款并请求被告支付17000元起诉来院。原告彭纪敏诉称:原告是双溪村六社的在籍农业人口。2011年10月双溪村六社全社土地被政府征用。被告先后于2011年10月29日、12月20日召开社员大会,讨论确定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两次会上均对分配方案中“2007年以后至公告日前新增人口每人20000元”的条款提出异议,认为该条款是歧视性条款,剥夺了原告享有的平等待遇,该部分在籍人员应按前款“2007年以前有户口无土地每份37000元”分配集体资产。被告拒不采纳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合理要求,仍以讨论稿作为最后实施方案,使同为征地公告前在籍农业人员的原告合法权益被侵犯,造成原告损失17000元。被告的分配方案形式、内容、签字主体均不合法,系恶意串通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起诉法院要求依法撤销《鱼嘴镇双溪村六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第三条第四款,并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合法分配的集体资产分配金17000元。被告双溪村六社辩称: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并经包括原告户主在内的80%以上户代表签字同意,通过七天公示并报经镇政府批准。集体资产分配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也不存在歧视。本次集体资产分配将2007年作为分界点,是因为2007年双溪村有一部分土地流转,部分人农转非,故当时将土地和在籍人口、村民转市民的人员都作了一个整体记载,现集体征地需把已转市民的部分人员的集体资产作分配。原告是2007年后出生上户到本社,原告的户代表在分配方案上签字并领取款项的行为,说明原告认可该方案。原告如要求撤销该方案,应另案起诉,并将已收到的款项返还被告。原告请求的撤销分配方案与支付17000元不能同时提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双溪村六社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双溪村六社根据本社实际情况,通过召开户代表会议确定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适当的差别分配,其分配方案经民主议定且没有显失公平,原告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按分配方案领取其所应分得的相应份额。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的形成程序违法,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彭纪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彭纪敏承担。宣判后彭纪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平等的分配权利,被上诉人确定的分配方案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双溪村六社则表示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溪村六社作为一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事项。双溪村六社根据本社的实际情况,通过召开户代表会议确定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进行适当的差别分配,其分配方案经民主议定且并未显失公平,彭纪敏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按分配方案领取了所应分得的相应份额。其认为集体资产分配方案违法,要求平均分配补偿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306元,由彭纪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