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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舟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陈某乙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明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2日被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良玉。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舟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明锋犯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明锋及其辩护人周良玉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夏某辛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占春花、夏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主持下,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7月13日检察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8月12日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舟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先后7次将冰毒1.7克、麻古18颗(计1.692克)贩卖给邵某、陈某甲、裘某、潘某、喻某等人。2011年8月9日,民警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肯德基餐厅门口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冰毒3包(计0.759克),麻古4颗(计0.38克),又从被告人陈某乙暂住处扣押冰毒110.603克、麻古1200颗(计112.3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27.434克。此外,2006年12月,吴建超、杨金(均已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与被害人夏某己等人发生争执而结怨。2007年1月6日18时许,吴建超、郝龙(已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与夏某己相遇,夏某己邀请吴建超等人一同前往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大自然宾馆2楼的包厢吃饭欲化解矛盾。期间,夏某己父亲被害人夏某庚、哥哥被害人夏某辛能听说后,担心夏某己会吃亏,即纠集数人携带刀具和木棒驱车来到大自然宾馆门口。被告人陈某乙得知宾馆楼下有人要来打他们,遂与他人一同到宾馆房间拿了砍刀,和吴建超、郝龙、杨金等人一起下楼与夏某庚、夏某辛能、夏某己互相劈砍,其中,吴建超、郝龙持刀劈砍夏某庚,杨金、被告人陈某乙持刀劈砍夏某辛能。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活体损伤检验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乙辩解称,从其暂住处查扣的一包净重为49.692克冰毒和1200颗麻古不是其所有,是林文彪的,并提供相关证人。其辩护人认为,1、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从被告人陈某乙暂住处查扣的毒品,其中一包净重为49.692克冰毒和1200颗麻古不是陈某乙所有。2、被告人陈某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乙先后7次将冰毒1.7克、麻古18颗(计1.692克)贩卖给邵某、陈某甲、裘某、潘某、喻某等人,具体如下:1、2011年7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陈某乙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肯德基餐厅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将冰毒0.3克、麻古2颗贩卖给邵某,得人民币500元。2、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华清池外将冰毒0.3克、麻古2颗贩卖给邵某,得人民币500元。3、2011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水产码头农业银行门口将冰毒0.3克、麻古2颗贩卖给邵某,得人民币500元。4、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戚家湾喻某的暂住处将冰毒0.3克、麻古6颗贩卖给喻某。5、2011年8月6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肯德基餐厅门口将冰毒0.1克、麻古2颗贩卖给裘某,得人民币300元。6、2011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晶昌宾馆6楼电梯口将冰毒0.1克、麻古2颗贩卖给陈某甲,得人民币300元。7、2011年8月8日晚上,被告人陈某乙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千汇宾馆8502房间将冰毒0.3克、麻古2颗贩卖给潘某。2011年8月9日,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民警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肯德基餐厅门口将被告人陈某乙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冰毒3包(计0.759克),麻古4颗(计0.38克),又从被告人陈某乙暂住处扣押冰毒110.603克、麻古1200颗(计112.3克)。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扣押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陈某乙贩卖冰毒113.06克,麻古1222颗(计114.37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27.434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曹某证言及辨认陈某乙的笔录证实,陈某乙曾于2011年7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普陀区肯德基餐厅门口对面的中国银行门口将冰毒0.3克、麻古2颗贩卖给邵某;7月底的一天晚上,在普陀区华清池附近将冰毒0.3克、麻古2颗贩卖给邵某;8月8日晚在普陀区水产码头农业银行将冰毒0.3克、麻古1颗贩卖给邵某。2、证人邵某、陈某甲、裘某、潘某、喻某证言及辨认陈某乙的笔录证实,他们均向陈某乙购买过毒品。3、证人陶某(陈某乙的母亲)证言证实,2011年8月9日下午,公安民警在沈家门戚家湾53号2单元104室陈某乙暂住处的房间内搜出毒品冰毒、麻古、人民币等的情况。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8月9日下午,侦查人员在陈某乙的暂住处搜查出电子称一把、一包棕色冰毒、二包白色冰毒、麻古1200颗、9捆100元面值的人民币。5、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陈某乙暂住处及陈某乙处扣押的共计5包白色晶体、1包棕色晶体、60包圆形片剂、4粒圆形片剂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尿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呈阴性反应;证人邵某、喻某、陈某甲、裘某、潘某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反应。7、陈某乙NOKIA1280手机内的信息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和外号为“东东”即陈某甲等人电话联系毒品购买事宜的联络短信。8、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及到案情况。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上交清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在案。10、被告人陈某乙所供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情况相符。并辨认曹某、邵某、陈某甲、裘某、潘某、喻某。关于被告人陈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提供的证人高某甲、张某并不知情林文彪有毒品存放在陈某乙处,且林文彪也予以否认。故指控被告人陈某乙贩卖冰毒113.06克,麻古1222颗(计114.37克),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227.434克,事实清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二、聚众斗殴2006年12月的一天,吴建超、杨金(均已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等人与被害人夏某己等人发生争执而结怨。2007年1月6日18时许,吴建超、郝龙(已判决)、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在街上与夏某己相遇,夏某己邀请吴建超等人一同前往湖北省麻城市木子店镇大自然宾馆2楼的包厢吃饭欲化解矛盾。期间,夏某己父亲夏某庚、哥哥夏某辛能听说后,担心夏某己会吃亏,即纠集数人携带刀具和木棒驱车来到大自然宾馆门口。被告人陈某乙得知宾馆楼下有人要来打他们,遂与他人一同到宾馆房间拿了砍刀,和吴建超、郝龙、杨金等人一起下楼与夏某庚、夏某辛能、夏某己互相劈砍,其中,吴建超、郝龙持刀劈砍夏某庚,杨金、被告人陈某乙持刀劈砍夏某辛能。经湖北省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夏某庚因锐器砍伤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夏某己、夏某辛能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夏某己证言证实,2006年12月的一天,其手下的兄弟与陈某丙发生争执并打斗。2007年1月6日,为说和其请吴建超等人在大自然宾馆吃饭,期间,屈某怕其和吴建超一伙冲突吃亏,就给其父亲夏某庚和大哥夏某辛能打电话,让他们过来把其接回去,后双方发生了打斗。2、证人夏某辛能证言证实,2011年1月6日18时许,其接到电话得知与夏某己之前有过冲突的人与夏某己在吃饭,其和父亲夏某庚等人带了刀、木棍赶往木子店镇大自然宾馆,到后双方开始发生械斗,其被砍倒在地。3、证人金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6日下午,杨金等人受陈某丙的指派到木子店镇收钱,随身携带4、5把砍刀,到达木子店后入住大自然宾馆三楼房间。后偶遇夏某己,由夏某己提议一起吃晚饭。晚饭间,夏某己与陈某乙分别接到电话,双方遂开始持刀相互劈砍。4、证人屈某、肖某、占某、夏某丙、沈某、夏某丁、夏某戊、高某乙、邱某甲、汪某、胡某、陈某丙证言证实,2011年1月6日晚,吴建超等人与夏某己双方持刀在大自然宾馆一楼发生打斗。5、证人熊某证言证实,2007年1月6日晚,陈某乙等人在大自然宾馆吃饭,后众人从大自然宾馆304房间,拿了砍刀冲到楼下追砍夏某己等人。6、证人邱某乙(出租车司机)证言证实,2007年1月7日,其驾车在大崎乡大崎桥时接上三个年轻人前往宋埠镇,期间,其得知是因为打架的事情要逃跑,其中一个年轻人叫陈某乙。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夏某辛能、夏金朋损伤程度属轻伤。9、麻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夏某庚系生前被他人持锐利砍器砍击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10、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刑三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1年1月6日晚6时许,吴建超伙同郝龙、杨金、陈某乙等9人与被害人夏某己、夏某辛能、夏某庚等人持械斗殴,其中吴建超、郝龙持刀将夏某庚砍死,杨金、陈某乙将被害人夏某辛能砍至轻伤的情况。11、同案犯吴建超供述,2007年1月6日,其与陈某乙、郝龙、杨金等人和夏某己在大自然宾馆二楼吃饭,饭后双方在宾馆门口发生打斗,期间,其持刀劈砍夏某己,与陈某乙一起持刀劈砍夏某辛能,与郝龙一起劈砍夏某庚。12、同案犯郝龙供述,2007年1月6日下午6时许,吴建超接到夏某己的电话,双方就来到大自然宾馆二楼吃饭。吃饭时,陈某乙接到电话,即离开饭桌,陈某乙、吴建超等到宾馆304房间取出砍刀冲到宾馆楼下。下楼后,其和吴建超、陈某乙一起持刀劈砍夏某辛能。13、同案犯杨金供述,2007年1月6日下午,其和他人受陈某丙的指派到木子店镇收钱,入住大自然宾馆三楼房间,房间内放有8、9把砍刀。后偶遇夏某己,由夏某己提议一起吃晚饭。晚饭间,夏某己与陈某乙分别接到电话,双方遂开始持刀相互劈砍。吴建超独自持刀劈砍夏某己,与郝龙一起劈砍夏某庚,其与陈某乙持刀劈砍夏某辛能。14、协议书、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乙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15、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陈某乙在聚众斗殴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主动,与其他被告人相互配合,作用基本相当,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大,且积极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聚众斗殴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乙已与被害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谅解,故可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明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手机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敏 虎审 判 员 曹  伟审 判 员 王 奇 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欧阳福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