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33-1336、1345-1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伟峰与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东宜,真金花,徐伟峰,曹凡,戴玮,周文新,董彼得,付业辉,黄素娥,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333-1336、1345-1348号(1333号案)原告覃东宜,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1334号案)原告真金花,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335号案)原告徐伟峰,住址浙江省乐清市。(1336号案)原告曹凡,住址杭州市上城区。(1345号案)原告戴玮,香港居民。(1346号案)原告周文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1347号案)原告董彼得,香港居民。(1348号案)原告付业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1348号案)原告黄素娥,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赟,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彦,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与金田路交汇处大中华国际交易广场36层。法定代表人郑小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莉,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晓丹,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覃东宜等九人诉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八案后,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八案双方当事人已约定发生纠纷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根据仲裁协议排斥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无权管辖,应将该纠纷提交至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审查,八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均约定,发生纠纷时,各方可自行和解或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调解中心调解,一方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采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被告未就双方约定仲裁事项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因原告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即表明其不愿采取调解方式解决,根据双方《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约定,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涉案房产东方新天地广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1345号案原告戴玮、1347号案原告董彼得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裁定生效后,被告大中华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应向本院交纳各案受理费100元。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李 立人民陪审员 谭 文 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