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执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韩学明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学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464号罪犯韩学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韩学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6月,本院作出(2011)一中刑执字第24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韩学明减刑10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1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韩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韩学明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1年7月18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月30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20日,获监狱级表扬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韩学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学明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