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与湖州中天塑业有限公司、劳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湖州中天塑业有限公司,劳建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526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2049106-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西路***#*******室。代表人:陈雁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优达,该行职员。被告:湖州中天塑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1202-7)。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练市镇庄家村。法定代表人:劳建清,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劳建清(公民身份号码:3305111970********),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以下简称深发银行)诉被告湖州中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劳建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次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中天公司、劳建清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优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公司、劳建清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原告深发银行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注塑机,还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被告劳建清对该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8000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2年4月20日,被告中天公司已欠借款本金186127.43元,利息1135.07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中天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6127.43元、利息1135.07元(暂算至2012年4月20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劳建清对被告中天公司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贷款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1份。被告中天公司、劳建清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由于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中天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用于购买注塑机;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按月浮动;还款方式为分12期等额还款,首期还本付息日为2011年11月20日,以后每月同日为还本付息日;若被告中天公司违反贷款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若贷款提前到期被告中天公司不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劳建清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声明书》一份,约定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1月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中天公司提供了借款。借款后,被告中天公司仅于2011年11月21日归还借款27000元、于2012年2月28日归还75000元,至2012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86127.43元、利息1135.0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天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劳建清之间的保证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中天公司应按期还本付息,现被告中天公司多期未按时足额还本付息,根据双方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劳建清作为保证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公司、劳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中天塑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支行借款本金186127.43元、并支付利息1135.07元及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劳建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劳建清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湖州中天塑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45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865元,由被告湖州中天塑业有限公司、劳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代理审判员 廖次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