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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胡清万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清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清万,男,汉族,1987年3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秀山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海军,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清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8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清万及其辩护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20时许,李先云(已判刑)因琐事对被害人刘某不满,欲通过砸车方式以泄私愤,遂纠集被告人胡清万与“大二”、“阿明”、“小张”等四人(均另案处理),并由陈凯(已判刑)驾驶浙B×××××轿车护送。途中,李先云准备了钢刀、鸭舌帽,陈凯用光碟遮挡住车牌。当日21时许,陈凯驱车搭乘五人来到本区春晓镇昆亭村桂池38号被害人刘某家门附近,被告人胡清万等四人在李先云指使下,持钢刀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家门口的浙B×××××号雷克萨斯牌轿车的天窗、玻璃、后备箱等部位砸毁,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72497元。案发后,陈凯与被害人刘某就经济损失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2012年4月9日,公安机关在本区大碶街道人民路浪情宾馆附近一黑网吧抓获被告人胡清万。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清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先云、陈凯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砸车辆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协议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有本院(2012)甬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清万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清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案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海军以上述为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清万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但对辩护人张海军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清万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清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澍淼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许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