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170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蔚县,暂住唐山市路北区,唐山市某燃气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1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于2008年6月26日在中国交通银行唐山分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用(卡号为:5218990930538987)用于个人消费。2010年1月30日,该信用卡开始发生所透支的款项逾期未还,至案发被告人冯某某使用的该信用卡共拖欠本金共计人民币14749.98元,交通银行催收人员多次电话催收,冯某某扔拒绝还款,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已全部归还欠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卡办理申请表、分身证复印件、催收记录、电催记录、交通银行个人回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全部归还欠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于2012年1月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缓刑,应依法撤销缓刑,连同本次所犯信用卡诈骗漏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罚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撤销本院(2012)南刑初字第28号对被告人冯某某缓刑有期徒刑一年的判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鲁桂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剧小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