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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178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吕中原与谢士和、合肥俊胜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中原,谢士和,合肥俊胜货运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周朝朋,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12--1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782号原告:吕中原,男,汉族,1994年8月5日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理人:张某,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继父。委托代理人:聂尔华,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士和,男,汉族,1974年11月20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合肥俊胜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定光新农村6幢2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58012618-6。法定代表人:刁俊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组织机构代码证56218491-3。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四明,该公司员工。被告:周朝朋,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曹寒,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塘桥路34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892886-8。法定代表人:黄伯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宣明,该公司安全科科长。原告吕中原与被告谢士和、合肥俊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胜货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周朝朋、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民货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中原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聂尔华,被告谢士和,被告俊胜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玮、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四明、被告周朝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被告为民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中原诉称:2011年11月11日5时10分许,谢士和驾驶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禁令标志沿合肥市马鞍山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到皖江东路交叉口不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时,与周朝朋驾驶的皖A×××××号轻型货车相撞,导致乘坐在皖A×××××号轻型货车上的原告及赵俊东、丁良群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颈2、4、5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完全性四瘫A级)、颈3左侧椎板骨折,现已治疗终结,经司法鉴定构成一级伤残。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包河交警大队通过分析认定,被告谢士和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应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周朝朋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赵俊东、丁良群无责任。原告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充分保护,本案因被告谢士和被告周朝朋过错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谢士和及被告周朝朋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俊胜货运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皖A×××××号轻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为民货运公司。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俊胜货运公司、为民货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应与被告谢士和及周朝朋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谢士和、俊胜货运公司、周朝朋、为民货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08500.5元,后当庭变更为2306343元;二、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理赔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士和在庭审中辩解:一、我对该起事故责任不服。交警队认定我违反了交通信号灯没有事实依据。我的车辆撞击周朝朋的车辆时,没有发现该车车厢里有人,在撞击发生后才发现车厢里有人;二、原告本身也存在过错,他不应该在车厢里睡觉,没有尽到保护自己的义务;三、因为我的车辆在快要碰撞到对方车辆驾驶室时,我立刻打方向选择碰撞车厢,才造成本起事故。被告俊胜货运公司在庭审中辩解:一、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由法院裁决。具体表现在: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为每天20元;3、营养费没有医嘱,没有事实依据;4、对于定残前的护理费无异议;5、定残后的护理费有异议,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6、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证明其有工作,原告主张按照其他经济单位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即使产生误工费也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7、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是错误的,原告应提供固定的住所和稳定的收入,原告未能提供这些证据;8、精神抚慰金过高;9、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说明原告的母亲丧失劳动能力,也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母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0、关于后续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原告该项诉请是依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我方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当由民政部门指定的机构予以认定,故对该费用不应支持;11、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进行承担,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二、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所处的位置具有违法性,与原告自身的损害存在在因果关系,原告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解: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该部分意见同俊胜货运公司;三、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了一万元医疗费;四、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未投不计免赔,因驾驶员在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计商业险限额为25.5万元;五、我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周朝朋在庭审中辩解:一、我方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二、我方已垫付39400元的费用;三、原告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四、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该部分意见同俊胜货运公司;五、被告谢士和认为没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进行证明,我方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六、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提出的免赔率的意见不应当予以采纳。被告为民货运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同周朝朋。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如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C2、4、5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完全性四瘫A级);2、颈3左侧椎板骨折。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出院。2012年5月14日,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吕中原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吕中原颈髓损伤属Ⅰ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为:吕中原脊髓损伤致四肢瘫为完全护理依赖。“三期”鉴定为:误工期184天,护理期限为二十年,营养期限为184天。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4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谢士和,该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俊胜货运公司,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处投保有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限额1万元、财产限额2000元的交强险。并在该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该车辆事故发生时,均在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皖A×××××号轻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周朝朋,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为民货运公司。再查明:原告吕中原原为阜阳市颖泉区周棚办事处茨河中学学生,2010年因家庭困难辍学后到合肥务工。事故发生时,其乘坐周朝朋驾驶的车辆在为他人拉货、搬家。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谢士和与周朝朋均通过直接支付和向交警队预交了部分医疗费用,因原告现拖欠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未出具,原告此次诉请未包括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户口簿、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颖泉区周棚办事处茨河中学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及后续治疗费的确定。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治疗费984325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未能充分考虑市场上国产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未体现相关残疾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且该部分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其可待该费用发生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再行主张,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不予以支持。二、关于其他费用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该项费用为3万元,因为原告至今仍拖欠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用,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未为其开具相关医疗费用票据,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主张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30元/天×18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0元,本院以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184天,每天30元为标准,将原告该项诉请调整为5520元。4、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原告因伤住院,结合其伤势的具体情况来看,可以确认原告在住院到定残前一天均需要专人护理,护理天数为185天。结合2011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2048元(87.8元/天),该部分护理费为16243元(185天×87.8元/天)。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从其年龄、受伤程度等因素考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按照最长期限20年计算一人的专门护理费用,故定残后的护理费为640960元(20年×32048元/年)。原告该部分损失为657203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8952元。本院认为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但其确有劳动能力,应按照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288元(55.6元/天)计算其误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84天,将其误工费调整为10230元(55.6元/天×18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72120元。由于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认定为一级伤残,该份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原告辍学后即到合肥务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606元,原告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一级伤残,原告受伤后,伤残等级严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给其精神带来严重创伤,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为宜。8、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的母亲陈桂敏于1972年3月1日出生,原告认为陈桂敏长期患病,家庭生活困难,应作为被扶养人。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陈桂敏丧失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诉请不予以支持。9、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3940元,由于该鉴定费用是属于原告在诉前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等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为原告损失。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当在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鉴定费,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该项诉请。10、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5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或转院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为1136563元。综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确认。被告谢士和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吕中原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对于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以下的损失1026563元应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承担,因谢士和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周朝朋承担次要责任。所以被告谢士和与其车辆挂靠单位俊胜货运公司应承担718594.1元(1026563×7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朝朋与其车辆挂靠单位为民货运公司应承担307968.9元(1026563×30%)的赔偿责任,且四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又因谢士和的车辆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未投不计免赔,但超出交强险的应赔偿数额乘以应赔率,已经超出限额30万元,所以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对俊胜货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30万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朝朋提出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的辩解,本院认为周朝朋垫付的费用中的鉴定费、检测费与本案无关,另外对于垫付的医疗费用及向交警队支付的1万元预交金,因该费用均用于原告治疗,原告亦未将该费用纳入本次诉请,故对该辩解不予以采信。对于各被告均辩解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中原各项经济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谢士和、被告合肥俊胜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吕中原损失718594.1元,被告周朝朋、被告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吕中原损失307968.9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被告合肥俊胜货运有限公司赔偿的款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30万元的理赔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吕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0元,减半收取12625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3125元,由原告吕中原负担6657元,被告谢士和、被告合肥俊胜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34元,被告周朝朋、被告合肥为民汽车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3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元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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