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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民初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2774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沂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兴锋,公司职工。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兴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6日16时许,原告杜��某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界湖镇石浪头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浪头村街北,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Q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至法院,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10471.04元、误工费39.02元/天×150天=5853元、护理费39.02元/天×50天=19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元/天×50天=40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8755.04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刘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所有的鲁Q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我的车辆受损。事故后我打电话报警,杜某某打电话不让交警出警,称各自承担自���的损失。后来原告杜某某住院并报警。其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追尾撞在我驾驶的的车辆上,应承担的事故较大。对于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Q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正常行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2年1月26日16时许,原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界湖镇石浪头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浪头村街北,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Q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调解处理,后杜某某报警。2012年5月29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刘某某驾驶的鲁Q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行驶状态有争议,且事故现场变动,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无法查清。原告杜某某持该证明书诉至本院。原告杜某某受伤后因右胫骨外踝骨折到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医疗费9613.5元,另支付西药费857.99元,医疗费合计10471.04元。另查明:鲁Q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邮寄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2年1月26日16时许,原告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沂南县界湖镇石浪头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浪头村街北,与前方顺行的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Q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Q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杜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应当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刘某某按照次要责任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杜某某的医疗费10471.04元、护理费19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邮寄费80元、误工费1951元,共计14853.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作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鲁Q3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390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1元、误工费1951元,),余款951.04元由被告刘某某赔偿285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