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28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任鲁卿与张利强、沈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鲁卿,张利强,沈卫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2868号原告任鲁卿。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辰,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强。被告沈卫林。原告任鲁卿诉被告张利强、沈卫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鲁卿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峰、方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强、沈卫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任鲁卿诉称:2011年7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沈卫林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张利强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沈卫林对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变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利强、沈卫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利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沈卫林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利强未及时还款,被告沈卫林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利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任鲁卿借款10000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沈卫林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沈卫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利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张利强负担,沈卫林负连带责任。任鲁卿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