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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执字第344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庞国浩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1)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庞国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三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一中刑执字第3441号罪犯庞国浩。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庞国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06)一中刑终字第5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月,本院作出(2010)一中刑执字第13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庞国浩减刑1年7个月,刑期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天津市梨园监狱于2012年7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庞国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并取得良好成绩,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庞国浩入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该犯于2012年3月8日,获市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0年7月15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1月4日,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4月9日,获无违纪个人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呈报思想汇报、评审鉴定表、奖励证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庞国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庞国浩减去余刑,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洪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