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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宏金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芜经开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宏金,男,出生安徽省芜湖市,汉族,文盲,环卫工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湾里镇合南行政村韦***号。被告人韦宏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取保候审。辩护人吴俊洋,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宏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魏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兆荣,被告人韦宏金及其辩护人吴俊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韦宏金与被害人魏某某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波尔卡宾馆门口越秀路边偶遇,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在纠打过程中,被告人韦宏金用随身携带的竹夹对被害人魏某某右脸部猛击一下,致其眼部受伤。经伤情鉴定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韦宏金经公安机关传唤后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韦宏金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韦宏金另赔偿被害人魏某某各项损失6万元,并已当庭兑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宏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汪某某、曹某某、倪某某证言;被害人魏某某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回证、刑事照片、医院病历、竹夹一个、说明、收条;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弋院医鉴(2011)1号医学鉴定书、芜公物鉴(损伤)字(2012)27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宏金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宏金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韦宏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协议,当庭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韦宏金是在书面传唤后到案,不能视为自动投案,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韦宏金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其他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的年龄,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宏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文武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姜建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