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山鹰与赵庭红、章志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鹰,赵庭红,章志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595号原告山鹰。委托代理人孙正彤,江苏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庭红。委托代理人谭明东,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志楷。原告山鹰与被告赵庭红、章志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鹰的委托代理人孙正彤,被告赵庭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志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鹰诉称,2010年5月25日,章乐毅(被告赵庭红的丈夫,被告章志楷的父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在一年后归还,并出具了相应借条。2011年4月29日,章乐毅因病去世,然其向原告的借款一直未予归还。虽然债务人章乐毅已去世,但被告赵庭红、章志楷作为债务人的直系亲属,继承了债务人的遗产,债务人对外所欠的债务也应由两被告予以清偿。现因原告债权至今未能得以实现,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延迟归还借款利息19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庭红辩称,其是章乐毅的妻子,而且不放弃对章乐毅遗产的继承,但是认为原告所称的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借条上内容和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从合理性上看,章乐毅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章志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章乐毅向原告山鹰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向山鹰借陆万元正,一年后归还。2011年4月29日,章乐毅死亡,并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赵庭红是借款人章乐毅的妻子,被告章志楷是借款人章乐毅的儿子。庭审中,原告山鹰自愿放弃对被告赵庭红、章志楷未及时归还借款所产生利息的主张。被告赵庭红明确表示不放弃对章乐毅遗产的继承。以上事实由借条、户口注销证明、户表、苏州市吉乐电器有限公司长桥分公司的工商登记简表及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苏州市吉乐电器有限公司长桥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文件及证件目录资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生前所负债务未予清偿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负责清偿借款人生前所欠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死者章乐毅生前所欠原告山鹰60000元借款并未归还,被告赵庭红和章志楷作为死者章乐毅的妻子和儿子,是章乐毅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在其不放弃对死者章乐毅遗产继承的前提下,应对上述章乐毅所欠原告山鹰的借款60000元负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庭红、章志楷在继承章乐毅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鹰借款6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赵庭红、章志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瑾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