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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刑执字第3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成秋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成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488号罪犯郭成秋,于浙江省临海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30日作出了(2007)甬鄞刑初字第4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成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罪犯郭成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了(2007)甬刑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执字第211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2年8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成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成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获监狱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及省级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成秋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成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代理审判员  尹振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