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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515号原告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旭良。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成甫。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朱敏霞。原告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勒公司)诉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祥、被告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勒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起为被告加工生产驾驶室,截至2011年11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0973.1元。另原告根据被告订货计划已生产的规格为KL1410驾驶室40台,因被告停止采购,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78794元(其中该40台驾驶室的占用资金按每台94**元计37.6万元,该款自2011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九计利息损失27594元,另因转售需要增加的改装费512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460973.10元,及该款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因停止采购40台驾驶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8794元。被告军联公司辩称:1、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但因无力偿还,愿意退还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2、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超过了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3、原告主张40台驾驶室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用和改装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主张的不当诉请。原告凯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外协、外购合同2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客户明细表1份,欲证实截至201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973.10元的事实。3、订货计划表(传真件)1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购驾驶室合计322台的事实。4、函1份,欲证实被告停止采购的40台驾驶室改装费用合计51200元的事实。5、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欲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驾驶室合计274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盖章无异议;对证据3订货计划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订货计划表并未经被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并未收到过该份函,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的证据对象有异议,证据5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09年已开始开具,但证据3的订货计划表的落款时间是2010年11月8日,即原告在未供货的情况下,就已开始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对原告未交付部分货物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为证据1、2、5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订货计划表系传真件,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订货计划表系被告发送给原告的,故本院确认证据3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系原告单方出具的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被告发送了该份函及被告业已收到,故本院确认证据4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军联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外协、外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KL1410驾驶室,具体数量、交货发被告采购订单为准;付款方式为每批次订单计划下达首付10%,余款60天内付清等内容。2010年10月9日,原、被告又签订外协、外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规格为KL1500驾驶室2台,合同生效后50天内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30%后合同生效,发货前付清65%,5%为质保金半年支付;传真件有效等内容。上述2份合同生效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1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973.10元。2011年12月6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截至2011年11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560973.1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余款460973.1元至今未付。2012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2份外协、外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诉讼请求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调整。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停止采购40台驾驶室给其造成的损失,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采购该40台驾驶室的订单,及原告已根据被告的订单生产了该40台驾驶室,并因被告停止采购该40台驾驶室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价款460973.10元,并赔偿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二、驳回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4元,减半收取46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95元,合计7967元,由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54元,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7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