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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周大俭与王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俭,王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92号原告:周大俭(公民身份号码:3325251962********),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庆元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恩祥(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74********),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周大俭与被告王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大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大俭起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每月利息3%。借款后,原告电话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项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每月3%计算的利息,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诉属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恩祥未答辩,亦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载明了:今有王恩祥在周大俭手内借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该借条内容符合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本息,显属无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合理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祥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大俭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陪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王恩祥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33元,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王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乐君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