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民终字第4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与四川逸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四川逸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0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委托代理人管友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逸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号瑞金广场*栋*层*座。法定代表人任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原,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翼,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逸安旅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4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4月22日,逸安公司为其所有的川AMX4**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19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17日8时53分,逸安公司公司员工刘成建驾驶保险车辆在S217线(理乡路)680K+55M处时与案外人王全彬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全彬重伤,并在送医过程中死亡,摩托车乘员呷玛降措轻伤。经理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成建在此次事故中负40%的责任,王全彬负60%的责任,呷玛降措无责任。二、因此次交通事故,逸安公司共支出以下费用:1.向死者王全彬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0000元(含尸检费、火化费、丧葬费以及死者家属产生的交通费);2.因伤者呷玛降措支出的医疗费6719.55元及向呷玛降措支付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12000元,共计18719.55元;3.因保险车辆受损,支出的修车费、施救费共15230元。三、交通事故发生后,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逸安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逸安公司赔偿了122000元。2009年11月13日,逸安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平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向逸安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通知书》,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夸大了损失程度,故不予赔付;四、王玉明系死者王全彬父亲,现年75岁。余素华系王全彬母亲,现年68岁。陈兰系王全彬配偶,现年38岁。王成阳系王全彬子女,现年15岁。以上四人生活消费标准均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者呷玛降措于2009年10月18日入院治疗,2009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及建议为:1.右前臂继续石膏外固定治疗至伤后6周,6周后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以决定何时取石膏外固定;2.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3.随诊,建议休息3周。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十二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第十九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第六条,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5%。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理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通知书》、收费票据、收条、《住院病人病情证明》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逸安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首先,关于交通事故中的伤亡情况。交通事故发生后,逸安公司向死者家属及伤者支付了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该赔偿款是逸安公司与死者家属及伤者之间达成的合意。现逸安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应当基于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以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逸安公司出示的证据、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就死者王全彬产生的具体费用有:1.逸安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8242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逸安公司主张被抚养人(王成阳、王玉明、余素华)生活费共计90712元。结合被抚养人的年龄以及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等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该笔费用应为45356元;3.逸安公司主张丧葬费13636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逸安公司主张死者家属的交通费2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逸安公司主张死者家属误工费6181.25元,因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6.逸安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于死者王全彬对本次交通事故也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3412元。就伤者呷玛降措产生的具体费用有:1.逸安公司主张医疗费6719.55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逸安公司主张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共计9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逸安公司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逸安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结合伤者伤情,原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629.55元。综上,因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产生赔偿费共计184041.55元。因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逸安公司支付了伤亡赔偿金120000元,同时结合逸安公司驾驶员刘成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逸安公司赔偿24336元(64041.55元×40%×(100%-5%)]。其次,关于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的受损情况。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保险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维修费共计15230元。因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逸安公司支付了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同时结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率,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向逸安公司赔偿12569元[(15230元-2000元)×(100%-5%)]。本案中,王全彬对保险事故负60%的责任,即保险车辆60%的损失属于第三者(王全彬)对保险车辆造成的保险事故损失,故就该部分损失,自平安保险公司向逸安公司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逸安公司对第三者(王全彬)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原审法院对逸安公司要求平安保险公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24336元,依据车辆损失险赔偿1256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逸安公司伤亡赔偿费24336元;二、平安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逸安公司车辆损失费12569元;三、驳回逸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460元,由逸安公司负担2652元,平安保险公司负担808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被上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且并未实际向死者家属支付调解协议中的赔偿款,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商业险保险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而原审判决在认定了本案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条款成立的同时,又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相关条款不发生效力,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商业险保险的赔偿基础在被保险人已向死者家属实际支付的赔款之上按照合同条款进行审查核定,否则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逸安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逸安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关于逸安公司是否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问题。根据《理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死者家属陈兰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逸安公司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28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逸安公司未向死者家属支付280000元赔偿款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交的询问笔录系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其提交的两份询问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基于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以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依据确定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的赔偿款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胥琢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