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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射兴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谷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射兴民初字第0399号原告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刘某,农民。原告谷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陈红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怪僻,经常无端猜疑原告。近三四年来,双方动辄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沟通越来越少,矛盾日益加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4日生一女孩刘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互相沟通,互敬互爱,共建和睦幸福家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一女,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谷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代理审判员  陈红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