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居民。2012年6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2012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金某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进入德清县武康镇营盘小区120幢504室,窃得失主潘丽霞放于租房内的夏普SH805UC型手机、三星GT-S5560型手机、三星ST1000型数码相机、索尼PSP2000型游戏机各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328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家属赔偿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潘丽霞的陈述、证人张喜英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情况说明、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和部分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并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冯晓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傅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