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葛学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葛学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仁明。委托代理人沈永良。被告葛学敏。原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学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柯菊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永良、被告葛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案中德清县乾元镇车站路4号场地系浙江省德清公路运输管理所(以下简称公管所)所有,原先租赁给浙江美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物流公司)。2009年××××月27日,被告与美都物流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将其中位于乾元镇车站路4号的楼上××2间、楼下西面××间房屋租赁给被告,用途为足浴。20××0年8月25日,原告与美都物流公司、公管所三方就上述场地租赁事宜召开会议,进行协商,三方商议,同意美都物流公司提前与公管所解除租赁关系,由公管所直接租赁给原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美都物流公司在承租期间已转租的房屋,按原合同的精神执行。且在20××0年××2月29日,美都物流公司将被告支付的房租费46667元转交给原告。至此,美都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相当于债权债务转让。被告自20××2年××月××日起至今未交房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发了函,但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腾空场地(德清县乾元镇车站路4号楼上××2间,楼下西面××间);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6666.70元(自20××2年××月××日起,暂算至20××2年5月3××日,每月3333.33元,实际租赁款数额截止判决生效之日时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自20××2年××月××日起,暂算至20××2年5月3××日,按每日3%,实际违约金数额截止判决生效之日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产权证××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现所租赁的房屋产权属于德清县公路运输管理所;2、租房协议××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美都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年限、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3、会议纪要××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经过三方协商,美都公司提前与公管所解除租赁关系,公管所将房屋租赁给原告,其收益等由原告接收;4、潘小林签订的租赁协议××份、证明××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潘小林在原告公司担任总经理,其代表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5、证明××份,用以证明20××0年××0月××日总经理潘小林签订租赁协议××份,租赁期限为6年的事实;6、催收房租函××份、寄信凭证××份、被告答复××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和被告经过多次协商未果后原告寄发通知给被告,通知其相关转租和租金支付等内容,并由被告签收;7、收款收据××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租金支付的相关事实,即被告支付给美都物流公司的租金其中46777元已由美都物流公司转交给原告。被告葛学敏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租赁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现在租赁的房屋是向他人(美都物流公司)租赁的,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原告称其与公管所、美都物流公司三方会议通过转租赁关系,但是此三方至今均没有通知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承租房屋的用途是经营足浴,美都物流公司租赁给被告时该房屋实际是工业用房,却没有告知被告,而是以商业用房的方式租赁给被告,由于这个原因,使被告经过装修后无法办证,无法经营。20××0年年底足浴店被查封,现在已经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与美都物流公司已经协商了很久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葛学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标的物位于德清县乾元镇车站路4号,该房屋产权属于德清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该房屋原先租赁给美都物流公司。2009年××××月27日,经公管所同意,美都物流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一份,将其中位于乾元镇车站路4号的楼上××2间,楼下西面××间房屋转租给被告,用途为足浴,租赁期为20××0年××月××日至20××3年××××月30日。租金支付方式为:2009年××××月27日支付8万元,20××2年××月××日支付4万元;20××3年××月××日支付366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美都物流公司支付了租金8万元。20××0年8月25日,原告与美都物流公司、公管所召开会议三方商议:美都物流公司提前与公管所解除租赁关系,由公管所直接租赁给原告,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美都物流公司在承租期间已转租的房屋,按原合同的精神执行。会后,原告方总经理潘小林代表原告公司与公管所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管所将德清县乾元镇车站路4号除乾元站办公楼之外的房屋、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为20××0年××××月××日至20××6年××0月30日。20××0年××2月29日,美都物流公司将被告交纳的20××0年××××月××日至20××××年××2月3××日的租金共46667元转交给原告。20××2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催收房租函。后被告回函称,被告未与原告公司租房,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欠款之事。原告认为被告与美都物流公司签订的租房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租房协议、会议纪要、潘小林签订的租赁协议、证明、催收房租函、寄信凭证、被告答复函、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在移转范围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出让人与受让人就原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事项签订的合同,就是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包含了债务转移,故也需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中原告与美都物流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并未经被告同意。所以,该转让合同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合同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HYPERLINK”javascript:SLC(5××××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92元减半交纳296元,原告恒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柯菊清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亚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