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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乐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高小微与XX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小微,XX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高小微。委托代理人:叶XX、叶佳。被告:XX攀。原告高小微为与被告XX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乐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XX攀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环城西路143-7号的一处房产。原告高小微委托代理人叶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XX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借钱时说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然而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已有一年时间,期间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XX攀偿还原告高小微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XX攀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6日。借款到期时被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方承认被告于2011年农历年底通过银行转账还给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攀向原告高小微借款的事实,由被告XX攀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应当予以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起诉催告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小微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6月28日起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020元、均由被告XX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乐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