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溪观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溪观民初字第138号原告曾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1997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7年6月18日登记结婚。1998年7月18日生育儿子张某甲。我和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最近几年被告爱赌博,我多次劝说,被告不听劝,我对被告已失去信任,现我俩已分居一年多,我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甲随我生活,被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观镇政府宿舍楼1栋1-2-2号住房及屋内电器、家具归我所有;4、共同债务20万元由我偿还;5、诉讼费用由我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6月18日在四川省富顺县沱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7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婚后,被告与原告长期居住在宜宾市南溪区大观镇大观社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大观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系人民法院是否作出准予离婚的衡量标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义务。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曾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定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