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朝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长春市惠酷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姜默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惠酷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姜默,姜春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朝民初字第990号原告长春市惠酷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吉发广场C座。法定代表人刘家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文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姜默,女,1957年2月26日,朝鲜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南湖新村西街**栋1门***号。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春辉,男,未到庭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长春市惠酷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姜默、姜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惠酷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文安,被告姜默的委托代理人于会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春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审理终结。原告长春市惠酷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姜春辉于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011年11月4日借款22000.00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合计37,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具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据2010年12月2日,载明:姜默借贷抵2011年下半年的房租,姜春辉。证明姜春辉写给原告的欠款15000元,借条是姜春辉亲自打的。证据二、欠据人民币22,000.00元整,欠款人姜春辉,证明被告在2011年11月4日借款2.2万元,有姜春辉亲笔写的借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提出异议,并提供反证(2012)年朝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将15,000.00元作为房租的款项,予以扣除了,不应该再以民间借贷形式重复告诉。经原告质证确认判决书中15000元与证据一是同一笔钱。本庭认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效。被告姜春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系兄妹关系。被告姜春辉因个人需要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即“收据2010年12月2日,人民币壹万伍千元,上款系姜默借贷抵2011年下半年的房租,姜春辉”;“欠据,人民币贰万贰千元整,¥22,000.00元,姜春辉,2011年11月4日”。因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还款合计37,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春辉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姜春辉欠款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姜春辉应当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姜春辉欠款22,000.00元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姜默无关,原告主张被告姜春辉偿还22,000.00元诉讼主张合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姜春辉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并不作应诉答辩及相应举证,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万元已另案处理。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惠酷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2,000.00元。二、驳回原告长春市惠酷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由被告姜春辉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欣代理审判员 王景雷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佳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