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徐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磐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蒙古族,中专文化,个体业主。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2)第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简化审理。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6时许,在磐石市河南街果品公司楼下杨伟水果批发超市门前,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持刀将孙某某背部砍伤。经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胸部外伤,右肺下叶切割伤(术后),右侧开放性进行性血气胸,双肺挫伤,右侧第5、6、7、8处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外逃,后于2011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损害赔偿问题,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127000.00元,已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赔偿协议、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陈述,磐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故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重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徐某某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以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玥人民陪审员 洪玲人民陪审员 张龙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宏 来源:百度搜索“”